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聖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謝其洵 莊庭維 陳祐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8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民國103年3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之「品記泡沫紅茶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 邵寶儀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並如數付款,惟邵寶儀並未交付足量之愷他命予甲○○且避不見面。詎甲○○成年人竟與乙○○(綽號「太子」)、少年廖○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隻」,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同為成年人之辛○○、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柑仔」、「大胖龍」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聯絡,於同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前之某時,得知邵寶儀將前往上述紅茶店時,即夥同辛○○、乙○○、戊○○、少年廖○勝及「柑仔」、「大胖龍」等人共同前往,欲教訓邵寶儀; 斯時 ,渠等分乘三輛車前往,其中由「柑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一部車)搭載甲○○、戊○○;「大胖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二部車)搭載乙○○;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部車)搭載少年廖○勝;迨於當日凌晨
4時20分許,甲○○等人所分乘之上揭三輛自用小客車到達臺中市○區○○路與練武路口天橋下時,見邵寶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旁某書局前,即分別疾駛而上,由甲○○所搭乘之第一部車停於邵寶儀車之前方,乙○○所搭乘之第二部車停於邵寶儀車之左側,辛○○所駕駛之第三部車則停於邵寶儀車之正後方,少年廖○勝並下車以附近之鐵架擋在邵寶儀車後方,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邵寶儀自由離去權利,甲○○復要求邵寶儀下車,惟邵寶儀不從,甲○○即徒手敲車窗,隨即「柑仔」、「大胖龍」、乙○○亦分持棍棒往邵寶儀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與左後車門之車窗、車前頭燈等部位猛砸,造成該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車前頭燈因而破裂不堪使用;甲○○復承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自該破掉之駕駛座車門車窗伸手強拉邵寶儀,欲將邵寶儀拖出車外,然因邵寶儀強力抗拒而未能得逞,並因此造成邵寶儀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頸及左手挫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於103年3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扣得甲○○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等作案用之木棍2支;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ABV-7603號及1330-P5號自小客車各
1台及鑰匙3支(均已發還予車主 蘇耀瓏 、 張俊超 及 莊順隆 );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第7至9頁;偵卷第41至44頁、第12
0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00頁反面)。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8至53頁;偵卷第33至36頁;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3、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4至69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4、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2至86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01頁)。
5、證人 廖冠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卷第63至65頁)。
6、證人邵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100頁;偵卷第94至98頁)。
7、證人 郭怡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偵卷第73至77頁)。
8、證人張俊超、莊順隆、 羅坤文 、 劉俊祺 、 林福美 、 王健淼 、蘇耀瓏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8至129頁、第
132至134頁、第136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61頁、第1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甲○○)(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甲○○)(見警卷第21頁、第2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79頁)。
5、甲○○等人涉嫌強盜案乘坐自小客車之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辛○○)(見警卷第74至7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見警卷第7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邵寶儀指認甲○○、辛○○、戊○○)(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9、邵寶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4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邵寶儀)(見警卷第10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邵寶儀)(見警卷第108頁)。
12、LINE與 唐恩 (即告訴人邵寶儀)的聊天之譯文(見警卷第
113至115頁)。
13、LINE與唐恩(即告訴人邵寶儀)的聊天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V-7603)(見警卷第131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30-P5)(見警卷第135頁)。
16、起揚租賃租車單(ABV-7603)(見警卷第140頁)。
17、起揚汽車租賃公司合約(見警卷第142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健淼)(見警卷第162至164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5頁)。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FQ-5978)(見警卷第170頁)。
21、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見警卷第171頁)。
22、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0張(見警卷第173至180頁)。
23、雙十路、福仁街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81至189頁)。
24、雙十路、練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90至192頁)。
25、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37張(見警卷第193至202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甲○○、辛○○、戊○○)(見偵卷第27至32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甲○○、乙○○、辛○○)(見偵卷第38至40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乙○○、辛○○、戊○○)(見偵卷第46至51頁)。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甲○○)(見偵卷第57至62頁)。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冠勝指認甲○○、辛○○、戊○○)(見偵卷第67至72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怡萱指認甲○○)(見偵卷第79至81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辛○○、乙○○、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被告甲○○、辛○○、乙○○、戊○○等4人與少年廖○勝及未到案共犯「柑仔」、「大胖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乙○○、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甲○○、辛○○、戊○○為本件犯行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廖○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警卷第44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主導並與被告辛○○、乙○○、戊○○共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邵寶儀離去之權利,且造成被害人邵寶儀之上開傷勢及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殊不可取,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4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木棍2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等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經核均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