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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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 謝葉絨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鄭金明
廖進崑 廖金銈 鄭春枝 周益全 廖進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898.4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20地號部分、面積121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進賢取得;編號320⑴地號部分、面積121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廖進銈 取得;編號320⑵地號部分、面積121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進崑取得;編號320⑶地號部分、面積363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葉絨取得;編號320⑷地號部分、面積122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明取得;編號320⑸地號部分、面積122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全取得;編號320⑹地號部分、面積118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春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823條請求,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金明、廖進崑、廖金銈、鄭春枝、周益全、廖進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0,898.4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部分之應有比例原告及被告鄭金明、廖進崑、廖金銈、廖進賢、鄭春枝、周益全依序為1/3、1262/11244、1/9、1/9、1/9、1124/11244、1262/11244。查系爭土地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於民法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又兩造雖於99年6月4日已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然因部分共有人於早於84、87年即已提供持分供他筆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取得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書,而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僅能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6條規定,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辦理分割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分割方法如原證一所示,內容如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1、編號A位置由被告廖進賢分得,面積為1210.94平方公尺。
2、編號B位置由被告廖進銈分得,面積為1210.94平方公尺。
3、編號C位置由被告廖進崑分得,面積為1210.94平方公尺。
4、編號D位置由原告謝葉絨分得,面積為3632.82平方公尺。
5、編號E位置由被告鄭金明分得,面積為1223.22平方公尺。
6、編號F位置由被告周益全分得,面積為1223.22平方公尺。
7、編號G位置由被告鄭春枝分得,面積為1186.38平方公尺。
(三)另補充陳述:
1、本件並未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
⑴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法源,係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之範圍,僅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等項,並不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之分割,另參照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母法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
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係指「協議分割」,至於法院之裁判分割,則不受該規定之限制:
按內政部為全國最高之建築主管機關,頒佈前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意旨,無非避免同一筆土地如遭列為法定空地,即不能重複作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使用,故在土地上有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農舍,如欲分割時須先向建築主管機關解除法定空地之套繪,始能准予分割;而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在法院裁判分割之情事,申請人即可依法院分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地政機關則應依法院之判決辦理登記,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先辦理法定空地之解除套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書,此亦有原證11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資佐證。
⑶另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2月25日中市地籍一字地0000000000號」案件(該案之土地即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持確定判決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地政機關認有應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之法令疑義,始做成本件內政部釋示,而該案涉訟之土地目前均已於103年5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由,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受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無法原物分割之情事。
2、又原證一分割方案中,僅G部分沒有路可以出入,惟F、G部分係分配給被告周益全、鄭春枝,該二位為母子關係。
二、被告鄭金明、廖進崑、廖金銈、鄭春枝、周益全、廖進賢方面:均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0,898.4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部分之應有比例原告及被告鄭金明、廖進崑、廖金銈、廖進賢、鄭春枝、周益全依序為1/3、1262/11244、1/9、1/9、1/9、1124/11244、1262/11244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前開土地係屬耕地無疑;且原告謝葉絨及被告鄭金明分別係於89年1月4日前因繼承或買賣取得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廖進崑、廖進銈、廖進賢、周益全則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被告鄭金明、廖進崑、廖金銈、鄭春枝、周益全、廖進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上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共有人即被告廖進崑所有,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二層樓房(農舍)一棟及鄭春枝所有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三層樓房(農舍)一棟,此有本院102年12月16日現場堪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有照片4張在卷足憑。雖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說明欄第四項略以:「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院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足認系爭320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且已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以分割之規定,縱其上已興建有二棟農舍之事實,僅於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前,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仍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共有人已有分管耕作之事實,地形略呈不規則之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其上有如前述被告廖進崑所有,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二層樓房(農舍)一棟及鄭春枝所有門牌號台中市○○區○○路○○○號三層樓房(農舍)一棟外,另外有原告謝葉絨所有之鐵皮屋一棟,其餘為分管耕種之農作物。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兩造全体共有人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共有人所有上開建物部分均能分配在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內,均能有效保存建物繼續使用,自符全体共有人利益。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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