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紀智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103年度沙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證人 龔育迪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外,認為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如附件二)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恐嚇,伊因更換通行證一事與告訴人龔育迪發生爭執,因伊等約好要在外面談判,所以伊才會在17時許返回東一門哨所處,詢問告訴人龔育迪何時要出來講,該時因告訴人龔育迪告訴伊渠在執勤要至23時才下班,所以伊就先離去,伊並未出言恐嚇;另外,伊承認伊有敲破該哨所之玻璃,伊隔日即委託同事代為修繕完成,且偵查期間檢察官曾當庭詢問該公司法務代表,亦確認卻已修復,惟因該公司並無和解前例,始未能提出和解書以供證明,請求就毀損部分酌情量刑,以給伊再生契機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龔育迪分別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15時左右,在中龍鋼鐵公司東一門門哨前,與伊發生糾紛;當時伊查到被告有逾期未歸還之證件,請被告先歸還再到東大門領回其證件,伊的口氣、態度均良好,不知為何被告就突然叫伊到外面去,伊未予理會;後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又到東一門哨前,手持木棒並向伊出言恐嚇說:「今晚23時要找人來打你」後,即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
2.於偵訊時之證述:伊印象中係在該日(即102年5月31日)下午3點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被告所屬工頭決定不讓被告進入中龍鋼鐵公司工作,請伊等收回被告的證件,被告就生氣,並在哨亭叫伊出去外面;之後約在下午5點多,被告又來哨所,當時伊在站哨,被告開車子朝伊衝過來,意圖想嚇伊,又拿著一根木棍要伊現在出去,並對伊說晚上11點會再來要找伊打架,還是什麼的;被告手持木棒是從其汽車副駕駛座腳踏墊拿出,約有50公分長;伊聽到被告說:晚上11點要來找伊打架之類的話,當然會感到害怕。
(見偵卷第55頁)。
3.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5月31日,曾與被告在中龍鋼鐵公司東一門門哨處發生爭執,當時伊依中龍鋼鐵公司之規定欲向被告收回逾期通行證,但被告不願意先將證件交還,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就生氣並一直叫伊到外面講。之後,於同日下午4、5點時,被告開車到前揭門哨處,在車子裡拿著木棒不停敲打渠副駕駛座皮椅,對伊叫囂「你們保全都是11點下班,那我11點時再過來找你」隨即駕車離開;伊對被告該時叫囂內容因時間過久真的記不太起來,應該是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被告用棍子敲,說要找人打伊時,伊沒有特別的感想,不是沒有在怕,覺得被告的行為有點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4.稽之證人龔育迪前揭證述,證人對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之原因、經過等細節,前後所述內容均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糾葛利害關係,且其於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為此虛偽陳述而自陷其受偽證罪處罰之必要;參以被告與證人爭執後,事後於同日11時許,再度到現場找龔育迪,並持棍將該哨亭之之窗戶玻璃敲壞等情觀之,益徵證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證人前揭證述洵可採信。故被告否認其有前揭恐嚇龔育迪之情,自非可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沙簡字第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4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損害程度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安罪、毀損罪各量刑拘役四十日、二十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對於原審之量刑,亦於法定刑內所量處,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尊重。故被告為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沙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智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智仁犯恐嚇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23號被告紀智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智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屬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之外包商員工,於102年5月31日15時許,在中龍鋼鐵公司東一門門哨旁,因持用逾期之臨時通行證,而與保全哨長龔育迪發生口角爭執,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手持木棍至前述門哨,向龔育迪表示:今晚23時要找人來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龔育迪,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該日22時56許,紀智仁持拾獲之木棍1根,至該門哨尋找龔育迪未果,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木棍損壞門哨所設窗戶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中龍鋼鐵公司,事後將該木棍遺留在現場。經另1名派駐在中龍鋼鐵公司之保全員 陳紀宏 取得該木棍,於102年5月31日23時50分提供給警方扣押。
二、案經龔育迪及中龍鋼鐵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智仁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就上述毀損犯行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17時我有去崗哨找龔育迪,我去的時候沒有拿木棍,我沒有講我今晚23時要找人來打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龔育迪分別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確有因證件糾紛而持木棍並說出「今晚23時要找人來打你」等恐嚇言語,另證人陳紀宏於警方詢問時則明確證述被告如何持木棍損壞崗哨玻璃。此外,有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木棍照片、廠商臨時工作證申請名冊附卷可供參考。
(二)被告雖辯解如前。但證人龔育迪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過節,且其於案發時係單純執行中龍鋼鐵公司之門禁管制勤務,故所為證詞應係中立、客觀,而無誣告被告之動機。至於被告聲請調閱102年5月31日17時在中龍鋼鐵公司東一門門哨監視影像,據警方職務報告回覆:「經查雙方因站立東一門門哨之距離及監視器拍攝角度因素,並無影像資料可供調閱」。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紀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