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丞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 張鎮 原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67頁、壢交簡緝字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經本院通緝,於緝獲後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調解時雙方稱待告訴人備妥相關明細資料後再行協商賠償事宜,惟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已無調解意願,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情節,此有本院108年桃院祥刑良緝字第1124號通緝書、調解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5頁、壢交簡緝字卷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 游家丞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丞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
2段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而在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 張鎮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鎮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疑似脊椎滑脫、腰椎挫傷併脊椎滑脫(第3、4節)等傷害。
嗣游家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家丞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鎮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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