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周明嘉 被上訴人 楊金鳳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桃簡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7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00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係於民國81年8月18日繼承訴外人 楊萬益 之保證債務而成為債務人,上訴人之債權至遲已於96年8月17日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行使之債權,係楊萬益生前就訴外人 楊萬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借款而擔任保證人所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74年度促字第4003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並由債權人先後於90年、93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後由伊於98年5月1日取得,伊受讓系爭債權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楊萬枝前向新竹中小企銀借款,由訴外人楊萬益及 楊萬義 擔任保證人,新竹中小企銀對楊萬枝、楊萬益及楊萬義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嗣經輾轉讓與,並由債權人先後於90年、93年及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47號、93年度執字第11608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對楊萬枝之繼承人及楊萬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楊萬益業於81年8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萬益之繼承人,上訴人乃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除戶謄本、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86號卷內除戶謄本、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0028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47號民事執行卷宗業已銷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47條固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並不因繼承而成為主債務之保證人。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新竹
中小企銀,債務人為楊萬枝、楊萬益及楊萬義。另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楊萬枝之繼承人 楊金英 及楊萬益。可見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93年及9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除對主債務人楊萬枝及其繼承人執行外,仍係以楊萬益為執行債務人,未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楊萬益於81年8月18日死亡,已喪失執行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93年及98年間對楊萬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強制執行行為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93年及98年間,雖有對主債務人楊萬枝聲請執行,惟楊萬益死亡後,其與新竹中小企銀間之保證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固應繼承楊萬益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惟並不繼承楊萬益之保證人身分。故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向主債務人即楊萬枝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747條所規範之情況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曾對主債務人楊萬枝聲請執行,而主張對被上訴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81年間繼承楊萬益之保證債務,惟並不因
此成為主債務人楊萬枝之保證人,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93年及98年間對楊萬枝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楊萬益業於81年間死亡,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93年及98年間對楊萬益所為執行行為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雖繼承楊萬益之保證債務,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4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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