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 陳李金枝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HTC廠牌U11+手機(序號1:│1支│15,000元│││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79號被告乙○○(山地原住民)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9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兒童遊戲室內,趁陳李金枝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竊取陳李金枝放置休息椅上之HTC廠牌、型號為U11+手機(序號1: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李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龔秀玫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李金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