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洪煜翔 被告 周志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六段大里橋往北之外側快車道,明知該處設有不得右轉之標誌,竟違規右轉,適訴外人 白育錡 所駕駛搭載原告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出血之傷害。被告過失使原告受傷致受有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今原告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15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事發時先送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又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進行手術,術後照料與回診均由整形外科診治,此費用共計支出223,735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需進行麻醉接受縫合及局部皮瓣手術,術後因為唾液暫時無法自行吸收及順利進食,均由親人照料看護,以住院4日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為半日看護,1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44,000元。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需從草屯至臺中市區就診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必須有人在身邊陪伴照顧,票價費用一趟為280元,共計支出7,280元。
(四)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臉部受有嚴重傷害,2年來均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科接受治療,後續仍需接受修疤、磨皮、雷射及軟組織填補手術,每次約2萬元,否則傷口在臉部明顯處有礙觀瞻,影響未來就業,初步估計需支出10萬元。
(五)殘廢給付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障害項目9-2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障礙狀態審核基準2-2在顏面部存直徑5公分(約肌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且上開傷害使原告無法正常上課,也影響原告作外場工作,甚至無法外出曬太陽,勞動能力減損甚鉅,此部分請求37萬元之損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至今傷疤依然明顯,未來修復之路遙遙無期,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請求慰撫金40萬元資以慰藉。
(七)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164,29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ㄧ、對車禍肇事過程無意見,被告為主要肇事者,訴外人白育錡應為次要肇事者。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費用之意見:(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223,735元、看護費用部分44,0
00元、交通費部分7,280元、未來醫療費用部分10萬元無意見。
(二)殘廢給付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款,所稱殘廢係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狀態為要件。依原告目前所提受傷狀況之資料,尚難認為符合上開條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40萬元過高,請求予以斟酌。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爭點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告於106年2月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大里橋往北之外側快車道,明知該處設有不得右轉之標誌,竟違規右轉,適訴外人白育錡所駕駛搭載原告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致過失使原告身體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出血之傷害。
二、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3,735元、交通費用7,280元。
三、原告因傷未來所需醫療費用於100,000元。
四、原告因傷住院及療養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所需費用為44,00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害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為90,15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六段大里橋往北之外側快車道,明知該處設有不得右轉之標誌,竟違規右轉,適訴外人白育錡所駕駛搭載原告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出血之傷害。被告過失使原告受傷致受有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1張、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分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52號卷第17頁、第73-75頁)、108年5月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受傷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病歷、術後照片(見本院卷第86-121頁)、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轉診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22-127頁)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3-77頁),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於106年2月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六段大里橋往北之外側快車道,明知該處設有不得右轉之標誌,竟違規右轉,致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出血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右轉肇事,致原告受到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其就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又「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就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3,735元、交通費用7,280元;且因傷未來所需醫療費用於100,000元,及因傷住院及療養應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所需費用為4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23-52頁)、及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回函即108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459號函(見本卷第154頁)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勢致使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受有37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診證明、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貴院病患洪煜翔..於106年2月2日至貴院急診就醫,依附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病患洪煜翔之傷勢是否造成病患洪煜翔之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如病患洪煜翔確有因車禍受傷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108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459號函(見本卷第154頁)函覆稱:
「..三、病人傷勢主要在左臉,勞動能力沒有永久減損,但臉部會有永久性疤痕存在。」等語,顯見原告因傷臉部會有永久性疤痕存在,但勞動能力沒有永久減損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及出血之傷害,且臉部會有永久性疤痕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現為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107年薪資得申報4,520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56,524元(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專科畢業,在電子公司服務,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加投資為19,712,130元,107年薪資得申報1,096,670元、106年薪資所得申報1,097,450元(詳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長期接受治療,且臉上留有疤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675,015元(出醫療費用223,735元+交通費用7,280元+且因傷未來所需醫療費用於100,000元+看護費用44,000元+慰撫金300,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乃乘坐第三人白育錡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且係藉白育錡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白育錡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抗辯:白育錡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按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右轉在先,惟白育錡駕駛上開機車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能注意被告停止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撞擊,故認白育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白育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白育錡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472,511元(計算式為675,015元×
0.7=47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1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82,356元(472,511元-90,155元=382,35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356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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