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受理在案,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案之追加起訴係於98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交易地點│使用行動│交易對象暨│交易之毒品種類、次數│││││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每次購買金額││││││電話││├───┼───┼────┼────┼─────┼──────────┤│一、│98年2│被告在花│00000000│張0玲,09│新台幣(下同)1千元│││月6日│蓮縣吉安│26號。│86…(詳卷│海洛因。│││11○○○鄉○○路││)號。││││分43│2段212號││││││秒之後│住處前。││││││某時(│││││││仍在同│││││││日)。│││││├───┼───┼────┼────┼─────┼──────────┤│二、│98年2│花蓮光復│同上│何0芳,│1千元海洛因。│││月14日│火車站附│。│0989…(詳││││20時51│近。││卷)。││││分許。│││││├───┼───┼────┼────┼─────┼──────────┤│三、│98年2│花蓮市美│同上。│曾0蘋,│1千元海洛因。│││月20日│崙市場附││0989…(詳││││17時50│近。││卷)。││││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