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6月15日、95年8月23日犯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8693號),依序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