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因此而肇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