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31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陳順誠 、 林張錦淑 達成和解,並於94年7月13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