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1.19│94.1.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98號│94年度偵字第1967號│├─┬──────┼──────────┼──────────┤││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實│││││審├──────┼──────────┼──────────┤││判決日期│94.03.31│94.12.30│├─┼──────┼──────────┼──────────┤│確│法院│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27│95.01.16│├─┴──────┼──────────┼──────────┤││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2632號│921號(95執緝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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