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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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伊所寄發之二封信函,係同時寄出,且信函內容僅在表明要以房屋為墓靈地,並無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炸藥亦為農藥之誤,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所寄發之恐嚇信函二封,均為限時專送,一封之郵戳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另一封之郵戳則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有上開二封恐嚇信函之郵戳可憑,被告辯稱係同時寄發,已難認可信。況上開二封恐嚇信函係經由郵務機關於不同之時間先後送達給被害人丙○○及 林勝凱 ,其文字內容亦非相同,自屬不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先後實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又被告寄發之上開恐嚇信函(附於偵查卷宗之證物袋),雖有被告表明要以房屋為墓靈地之記載,但依據上開信函內容,被告除有表明要以炸藥、汽油等物火化房屋之外,上開信函並處處充滿對 蔡素美 、丙○○之不滿、指責與怨懟,復有「我決心將此屋火化」、「我已備好炸藥、汽油、藥物、遺書,囑咐等隨時可赴約,愈多愈好」、「我更囑我後輩續報此仇,定要殺掉丙○○收回我產」、「老命配你死」、「我決心死在這兩戶內,......請成全我等共伴,......我確想死,一同去罷......」等記載,依其內容,自堪認定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並足讓上開信函之收受者心生畏怖。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炸藥亦為農藥之誤,應不為罪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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