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槐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槐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蔡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市區莒光街口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蔡椀婷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斯時診斷其受有右膝、足部、踝部、左小腿、右前臂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嗣因蔡椀婷仍感身體不適再就醫,陸續經醫師診斷其右側小腿(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膝壓砸傷、左小腿裂傷、頭暈;頭痛、眩暈;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等傷勢。呂紹槐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呂紹槐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蔡椀婷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且告訴人車禍當時無明顯外傷,如何證明其傷勢與車禍有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其行經三民路
3段與莒光街口前之車輛停等線時燈號尚為綠燈,因車輛停等線與莒光街口約距離30至40公尺,被告行至莒光街口方與B車發生碰撞,且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脊椎滑脫、椎弓斷裂成因多種,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診斷證明距離事故發生已相隔1、2個月,又曾於109年11月2日於上班途中突然意識改變暈倒,亦可能係因此次意外導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之傷勢,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椀婷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2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27-130頁),被告亦不爭執當日駕駛A車,在案發路口撞擊B車之事(見偵卷第9、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0月27日上午
8時22分許先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膝、足部、踝部、左小腿、右前臂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同年月29日至風澤中醫診所就診,斯時醫師診斷右側小腿(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同年11月5日至曾外科醫院(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為右膝壓砸傷、左小腿裂傷、頭暈;同年11月10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斯時診斷為頭痛、眩暈;同年11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就診,斯時診斷為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同年12月7日至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110年1月4日、1月25日至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就診,斯時診斷均為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曾外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據(見偵卷第99-115頁),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歷程,以及經醫師診斷之病況,亦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並擷取照片(見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440號卷【下稱桃交簡卷】第92-93、97-99頁),雖無法自畫面中直接辨識案發路口燈號顏色,惟可見:
⒈畫面時間:07:55:55-07:56:05
三民路3段之雙向車道(即被告之行向)皆有車輛行駛,莒光街行向(即告訴人之行向)均無車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同時間可見莒光街天橋下至少有4台機車為停等狀態。換言之,此時被告之行向車道應為綠燈通行狀態,告訴人之行向車道則是停等紅燈。
⒉畫面時間:07:56:06-07:56:14⑴自畫面時間07:56:06開始,可見原本停止在莒光街天橋下之機車、對向車道之機車,陸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⑵畫面時間07:56:09時,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從畫面左前方行
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間,被告之車輛從畫面右下方三民路3段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與告訴人之車頭擦撞,告訴人及車輛均往被告車尾方向倒去,被告車輛尚未完全停駛,至畫面時間07:56:14始停止。
⒊綜上,莒光街及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向車道),與三民路3
段雙向(即被告行向車道)既為交岔路口,交通主管機關即無可能讓此垂直方向之二處號誌同時呈現綠燈,否則莒光街及對向車道、三民路3段雙向之車輛即會在本案交岔路口相撞。影片已清楚呈現告訴人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期間,莒光街天橋下及對向車道之機車已陸續起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顯見斯時告訴人之行向車道號誌應為綠燈無訛,故此行向之機車始會陸續起駛。相對而言,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之際,從畫面中亦可見同時段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者,均係告訴人行向之車輛,並無三民路3段雙向之車輛通行,實已足認被告之行向車道應係紅燈。況案發時間正值週間上班、上學時段、交通繁忙之際,卻單獨僅有被告此台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別無其他同行向之車輛通行,更可佐見被告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至為明灼。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所為刑事答辯狀自行書立:「紅綠燈
在轉彎處被樹和天橋擋住,我才會『沒看到』」等語,有該份書狀可稽(見桃交簡卷第43頁),顯見被告曾自白未注意到案發路口號誌一節,則其於審理時屢屢辯稱其通過車道停等線時尚為綠燈云云,與上開陳述矛盾,辯解顯屬有疑,已難採信。
⒉復經本院囑警至本案交岔路口攝錄案發路口號誌變換情形,
可見在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之交岔路口,以及三民路3段之天橋上(即被告所稱其行向車道停等線之處)均有設置燈光號誌,且此二處號誌之燈光變換均為同步,業經本院勘驗員警攝錄之影片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為憑(見交易卷第126-127、151-156頁)。換言之,即不可能發生被告行向車道天橋上之號誌仍為綠燈,本案交岔路口卻已變為黃燈或紅燈之情形。併參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影片已清楚呈現告訴人行向車道之機車已陸續起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即案發時告訴人之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亦可推論被告之行向車道為紅燈,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⒊告訴人提出之「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
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診斷證明書,雖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1、2個月,惟經本院函詢出具證明之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上開病症成因為外力致傷或自身慢性、退化性疾病所致?經該院函覆病人所受病症為外傷引起,有111年2月24日北港醫院院醫病字第1110000584號函可據(見桃交簡卷第201頁)。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就醫情形,可見自得供查詢之106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僅有於108年7月23日至牙醫診所就診之紀錄,於本案車禍後,始開始有至聖保祿醫院、風澤中醫診所、曾外科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附設北港醫院、北港仁一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等醫療機構密集就診之情形,有健保資料查詢可據(見交易卷第73-79頁), 益徵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健康狀況良好等語屬實(見交易卷第130頁)。據此可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因身體不適陸續至各醫療院所診治之右側小腿(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膝壓砸傷、左小腿裂傷、頭暈;頭痛、眩暈;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頭部外傷後合併頭痛、頭暈、耳鳴及不平衡,均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引發。
⒋另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暈倒,經同事送至聖保祿醫院急
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時身上沒有多出來的傷,就還是原來10月27日的傷。在車禍發生前,伊沒有像這樣暈倒過等語(見交易卷第135-136頁),併參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2日急診病病歷(見桃交簡卷第137-140頁),出院時醫師之診斷為暈厥及虛脫、頭痛、右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實仍與109年10月27日醫師診斷之右膝、足部、踝部、左小腿、右前臂及左手第二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大致相符,更可認109年11月2日告訴人在辦公室暈倒,應與本案車禍事故所致頭部外傷,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因著醫療及健保資源之有限性,在病患受傷急診時僅就現存病症先為初步處理,確認生命徵象穩定後讓患者返家,而未以立即較昂貴之醫療器材、或影像醫學方法診治,待患者持續感到不適,再返院門診追蹤、治療,進行更精細的檢查,此等就醫過程並非罕見,亦係醫界面對健保核刪費用迫於無奈之現實。是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之初,未經醫師立即診斷出腰椎相關之病症,嗣因持續就診,醫師再以腰椎X光才發現背痛之原因,並為「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解離、第5腰椎椎弓骨折合併滑脫及背痛」等診斷,在就醫邏輯及時序上均屬合理,並無顯違常情之處。辯護人徒以腰椎相關病症係在車禍後1、2個月始經診斷,憑空推論係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跌倒所致,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承認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見偵卷第35頁),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到庭,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任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有責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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