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1行所載「至10時」刪除;第2行所載「與友人飲
用啤酒4瓶後」,補正為「與數名友人共飲用啤酒4瓶後」;
於第5行所載「,途經美港橫巷美利橋前」前增載「於同日
22時許」;第6行所載「 賴伯任 」更正為「乙○○」;第6行
末至第8行所載「沿美港橫巷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0000
0000000不慎撞擊賴伯任之汽車左後方」,補正為「沿美港
橫巷同向行駛在左轉美港橋時,甲00000000000竟不勝酒力
復疏於注意,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汽車左後方」;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二)第1行所載「賴伯任」,應更正
為「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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