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8920元,而該費用,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