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9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
前項墳墓遷移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之初,
所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之範圍並不明確,但於完成複丈成果圖
後,變更聲明之範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另於民
國95年2月17日撤回對 吳建章 (為 吳建忠 之兄)遷移已故吳
建忠墳墓之訴訟,而追加已故吳建忠之次男丙○○為被告,
顯係對於已故吳建忠墳墓之建造人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3月23日自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98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其上仍有已故吳建忠之墳墓,未遷移,已故
吳建忠之妻為丁○○○、其子為丙○○、乙○○、甲○○等
人共同出資建造,自應遷移該墳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丁○○○、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系爭土地上之
墳墓法院並未點交,伊有請〝土公〞看日子,但找不到好日
子云云。
㈡丙○○則以:這塊地已被別人標到,已是別人的,對於原告
請求遷移墳墓沒有意見,但是伊父親已經葬在那裡,身體未
腐爛,伊不是不願意遷移,只是選不到好日子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已故吳
建忠除戶戶籍謄本,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系爭土地上
已故吳建忠墳墓照片,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上已故吳
建忠之墳墓為被告丁○○○、丙○○、甲○○、乙○○等人
所建造,被告丁○○○、丙○○及甲○○等人並不爭執,而
被告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之墳墓係由被告4人所建造,業如上述,
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
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遷移墳墓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該墳墓需另覓遷葬地點,應
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及原告於9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至今已近半年等一切情狀,酌訂履行期間3個月,以資兼
顧。
六、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判費,不含
測量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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