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請人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劉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O-005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又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書,難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