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原告 葉芳伶

被告 胡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約定於108年6月10日前以每月5,667元(即68,000元分12期)分期償還,然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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