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告 卓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年,且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按季調整房貸季利率指數加碼6.42%(目前計算後為年息7.65%)機動計息;遲延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需依約定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若未依清償,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本繳款至111年9月26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各1份在卷(參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17,031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65%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765%計算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以5,226元按週年利率0.765%計算。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以10,485元按週年利率0.765%計算。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以15,778元按週年利率0.765%計算。
2.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65%計算。
3.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53%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