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文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蕭文政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2、3刑期及附表編號4至10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均已逾
120日,故本件僅得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未逾120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10/02│107/11/11│108/03/06││││││├────────┼──────────┼──────────┼──────────┤││││││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09號│第834號│第1164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375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4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33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06月12日│108年06月0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375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43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337││判決││││號││├────┼──────────┼──────────┼──────────┤││判決│108年04月24日│108年07月17日│108年07月27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5665號(已執畢)│第12157號(已執畢)│第14125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12/03│107/12/10│107/12/1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95號│第8595號│第859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案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07日│108年08月07日│108年08月0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09月02日│108年09月02日│108年09月02日│││確定日期││││├───┴────┼──────────┴──────────┴──────────┤││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7號││備註│2.編號4~10應執刑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12/18│107/12/19│108/02/26││││││├────────┼──────────┼──────────┼──────────┤││││││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95號│第8595號│第859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案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07日│108年08月07日│108年08月0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09月02日│108年09月02日│108年09月02日│││確定日期││││├───┴────┼──────────┴──────────┴──────────┤││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47號││備註│2.編號4~10應執刑拘役120日││││└────────┴────────────────────────────────┘┌────────┬──────────┬──────────┬──────────┐│編號│10│││├────────┼──────────┼──────────┼──────────┤││││││罪名│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02/27││││││││├────────┼──────────┼──────────┼──────────┤││││││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595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07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04││││判決││號││││├────┼──────────┼──────────┼──────────┤││判決│108年09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1547號│││││2.編號4~10應執刑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