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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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劉育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育仁(下稱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興五街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就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下午8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停等紅燈,抬頭見燈號變為圓形綠燈後,始向前行,此時,即為員警攔下,經異議人詢問員警有無證據,員警陳稱有目測及錄影,異議人向員警陳稱目測誤差甚大,央請員警撥放錄影之影像畫面,然錄影之影像模糊不清,無法判斷;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下午8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太廟派出所),由值班員警陪同觀看錄影之影像時,其中一名值班員警忽然陳稱前面1輛汽車為何未攔下,異議人始恍然大誤,原來前面1輛汽車駕駛人,始為闖紅燈之人,製單舉發之員警應係誤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隨後詢問值班員警是否亦會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值班員警亦僅向異議人苦笑,陳稱可以申訴,並告知申訴之方法,如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該值班員警亦應建議異議人繳納罰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部分,並未表明不服,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部分,並未表明不服,聲明異議,前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1年5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沿與臺南市○○區○○路相接之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又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7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10016493號函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內,名為「M2U0134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00:00」時,鏡頭前方交岔路口左、右二側行車管制號誌均呈白色。
2.播放時間「00:01」時,鏡頭前方交岔路口左、右二側行車管制號誌呈現中間白色,外圍有淡紅色光暈之情形;其後,有車輛自畫面左側駛至畫面右側,且鏡頭所在車道之對向車道,出現車輛駛至交岔路口前,依序暫停之情形。
自與鏡頭所在道路相交之道路,及鏡頭所在車道對向車道車輛之行止以觀,可知此時鏡頭前方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應為圓形紅燈。
3.播放時間「00:14」至「00:24」時,鏡頭前方交岔路口處,有數輛車輛車頭燈共同形成之白色亮光。
4.播放時間「00:25」時,有一輛小客車自白色亮光中駛出,駛向鏡頭處。
5.播放時間「00:26」時,鏡頭前方交岔路口左、右二側行車管制號誌發生變化,呈現中間白色,外圍有淡綠色光暈之情形;其後,鏡頭所在車道之對向車道,出現原依序暫停之車輛向前行進之情形。自與鏡頭所在道路相交之道路,及鏡頭所在車道對向車道車輛之行止以觀,可知此時鏡頭前方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應為圓形綠燈。
6.播放時間「00:32」時,有一員警將前述自白色亮光中駛出之小客車攔下,該自小客車駛至路邊,其號牌為E3-8691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7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10016493號函所附翻拍自上開檔案拍攝畫面之照片3幀附卷足據。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係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尚未變換為圓形綠燈時,即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其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所辯其於當日下午8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往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停等紅燈,抬頭見燈號變為圓形綠燈後,始向前行,及錄影之影像模糊不清,無法判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異議人另雖辯稱: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下午8時許,前
往太廟派出所,由值班員警陪同觀看錄影之影像時,其中一名值班員警忽然陳稱前面1輛汽車為何未攔下,異議人始恍然大誤,原來前面1輛汽車駕駛人,始為闖紅燈之人,製單舉發之員警應係誤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隨後詢問值班員警是否亦會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值班員警亦僅向異議人苦笑,陳稱可以申訴,並告知申訴之方法,如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該值班員警亦應建議異議人繳納罰鍰云云。惟查,異議人辯稱其於同年5月7日下午8時許,前往太廟派出所,由值班員警陪同觀看錄影之影像時,其中一名值班員警忽然陳稱前面1輛汽車為何未攔下等情,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該值班員警認為前揭時日於異議人前方行駛之汽車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抗辯其隨後詢問值班員警是否亦會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值班員警亦僅向異議人苦笑,陳稱可以申訴,並告知申訴之方法云云,縱屬實在,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值班員警於異議人詢問時,不願再為回應,僅告以可以申訴及申訴之方式,均不足據以認定異議人並無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據以推論製單舉發之員警應係誤將異議人攔下,及其違規事實並不明確,顯屬無稽,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考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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