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段第二行所載「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段第二行所載之「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字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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