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鄭振賢 ,沿南44之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三合高分30左21號電桿北側2.6公里處、南44之1線公路與未命名道路間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相交之二條道路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於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轄區)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之行車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陳康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處所;蔡和峯因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陳康寧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與陳康寧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康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內出血休克、嚴重頭部外傷及重度昏迷、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害併脾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蔡和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蔡和峯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損之照片1幀、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之照片5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陳康寧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並腹內出血休克、嚴重頭部外傷及重度昏迷、左側血胸等傷害,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害併脾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石台平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至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且行至上開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相交之二條道路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害併脾臟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蔡和峯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6145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又鑑定意見書記載蔡和峯無照駕駛部分,與事實不符,已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年4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86305號函文更正),亦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影本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母 陳張市 、被害人之女 陳怡汝 、被害人之子 陳政軒 、 陳政言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乃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母陳張市、被害人之女陳怡汝、被害人之子陳政軒、陳政言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母陳張市、被害人之女陳怡汝、被害人之子陳政軒、陳政言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