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生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年,嗣由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0日6時至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南端時,不慎與 廖遂縈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8),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生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8,已超出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