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承韓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承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承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翁承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緩刑4年,均經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前述附表所示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