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1、5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瑞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
在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同日夜間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電桿前,不慎自撞電桿,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夜間
8時48分許,警方前往該院處理,乃對陳瑞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㈡陳瑞德於107年6月8日下午3時至同日夜間7時許,在屏
東縣麟洛市場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國仁醫院探病。事畢,接續騎乘前揭機車返家,迨同日夜間8時4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處,因前揭機車未懸掛車牌遭警攔停,為警查覺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夜間8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時間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8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
106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查被告甫於107年1月16、22日遭查獲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6、30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顯見漠視法規禁令,法治觀念甚差;惟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情(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0825900號卷第2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難謂甚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41條第8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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