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文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血液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莊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國賓飯店參加喜宴飲用紅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7年4月22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貴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樹,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國仁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0.4mg/dL(即百分之0.1604),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