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之下1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警員敲擊車門攔檢下並掣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北向南)」,惟當時異議人在海安路與府前路口於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並加速通過,且該路口路小車多,不可能闖紅燈,員警認定顯然有誤,且當時員警並未照相,亦未在海安路與府前路口即攔檢異議人,其取締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立法意旨,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僅處罰闖紅燈,並無處罰紅燈時直行駕駛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1月10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於下1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警攔停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勝宗 到庭證稱:當時伊與兩名同事巡邏,在海安路及府前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在海安路直行經過府前路時,沒有停等紅燈而直行駕駛,當時伊在異議人車輛後面,就開警示燈跟過去,在下1個路口異議人停紅燈時,才敲異議人之車窗的玻璃,請異議人靠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7日之訊問筆錄),本院質證人陳勝宗上開證述情節,除能具體描述值勤時所見之情況外,且無任何無矛盾之處,而其係在案發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全程目賭異議人之闖越紅燈事實後始而自後追趕並攔檢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隙,則證人陳勝宗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由,足認證人上開證詞為真,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員警之現場錄音,異議人當場向證人陳勝宗坦承其闖越紅燈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違規闖越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而為警攔停舉發。至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錄音內容並非伊之真意云云,要與本院查證之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另異議人雖辯稱:員警當時並未照相,且未當場攔停異議人云云,然依證人陳勝宗上開證詞顯示,依當時之情形,異議人既已闖越紅燈,證人陳勝宗自無從當場攔停,且證人隨即自後追趕異議人,則依當時情狀,自亦難期待證人當時有充分之時間可供照相存證,異議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處罰之行為態樣自然包括紅燈直行及紅燈左轉(至紅燈右轉則屬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之行為),異議人濫行指摘該條例並不處罰紅燈直行行為,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有上開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亦經本院查證屬實如上,是異議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