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段第
1行至第3行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1年,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並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年2月7日凌晨1時許...」等語;並就證據欄第1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飲酒之陳述。」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
1年,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並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違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上開同一案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其於事故發生時之酒醉程度已達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之程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上開情節,及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對他人生命財產所生危險非低,雖釀成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部分犯行等情況,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