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2月24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4公里處時,異議人並未超速違規,雖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可以鎖定並顯示與測試者之距離,但無法顯示車型、車顏色及車號,且需配合員警目視才能確定係何部車輛超速,當時因2位員警均坐在警車內,在夜晚昏暗之車內,且又距離266公尺處,又多數車輛時速100公里左右情況下,員警應無法以目視確定係何部車輛超速,是本件有可能是其他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24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達12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2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陳:「當時我是在國道一號304公里處執行勤務,當時我們使用雷達測試槍,測得該部車號00-0000車速達120公里,雷測槍的作用是先鎖定車輛,該機器就會透過紅外線的原理將該車的速度顯示出來,所以當時的確顯現出駕駛人的車速是120公里,當天我們有把駕駛人攔停下來,我們有把機器顯示的數值給他看,當時確實是顯示120公里,我們本來也想要重新操作該原理讓他看,但是他說要來聲明異議了。這臺機器有檢驗合格,庭呈檢定合格證書,而且這部機器就只能鎖定1台車輛,不可能會產生有誤判的情況。當日在測得本件超速之前,我們是在同日10時24分有測得
1台超速車輛,這期間都沒有測得其他違規的車輛,之後的另外1件也是到96年2月25日0時28分,所以我們可以確定是該台車輛違規」等語相符(詳本院96年4月30日訊問筆錄)。㈢再者,本院審酌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速度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是執勤員警如經由雷達測速儀器,發現駕駛人在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時120公里之速度行駛,自可依測速器所顯示之數據作為佐證,攔停舉發,並非須有舉發相片,方可舉發。且此時舉發之重點,應在於測速儀是否尚在堪用期間內,執勤警員操作儀器之熟稔性,與有無舉發相片,並無必然關連性,蓋因上開因素均會影響測速數據之正確性。又本件舉發當時,測速數據係顯示每小時12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因警方執勤使用之雷達測試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試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準此,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應可排除人為操作不當、儀器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應可採信。此外,復參以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並無他車遭鎖定,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是在唯一車輛、單一鎖定下,該儀器顯示之數據,應係針對異議人車輛。而證人甲○○身為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證據,自可採信,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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