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李○勝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曾匯款至未成年人子女林○○之郵局帳戶,並不表示兩造就林○○之扶養費分擔已達成協議,縱認兩造已達成協議,惟伊名下財產均為伊父所遺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且伊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每月債務應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若再給付林○○2萬元,伊生活將無以為繼。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釐清伊就96年1月至100年11月間對於林○○應負擔者,究係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逕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計算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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