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全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7、1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全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所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31至32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全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均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又因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高全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0年戒執緝二字27號執行強制戒治,自民國90年2月10日起算,於90年11月0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與另案同法院所判妨害公務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
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月26日22時58分許,搭乘 王德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由其自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當場予以扣案,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全銓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案2次尿液均係經其│││中中之供述│本人同意採集,並由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且其會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107年1月27日1時許為│││日、107年2月8日濫用│警採集尿液,而該2次採集│││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待因陽性反應,及自被│││(檢體編號:DH00000000│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084號)、臺北市政府警│,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5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第0000000000號函│%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可達17及26小時之事實。│├──┼───────────┼────────────┤│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證明本案被告於107年1月│││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27日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該次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濃度值,與其前於107年1│││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起│月24日5時25分許為警採集│││訴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尿液,所檢出嗎啡、可待因│││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濃度值,研判應為2次施用│││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毒品所致。│││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5││││8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觀諸本案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璃球體,簡易拼湊組合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除供施用毒品外,顯有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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