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乙萱輔佐人呂昱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乙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姜智熙 及 周家宏 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洪思翔 」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
⒈李乙萱應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姜智熙新臺
幣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姜智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李乙萱應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周家宏新臺
幣陸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兆豐銀行南科分行、戶名:周家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66號被告李乙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乙萱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賴秉汶 等7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賴秉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賴秉汶 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秉汶等人訴由各轄區警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乙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現金,上網找借錢管道,找到一家「極速貸款」業者,要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才能借錢,每個帳戶可借新台幣(下同)1萬元,因伊急需用錢沒想太多,就到便利商店將伊所申辦之聯邦、台新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用宅配通寄送對方指定之收件人「 林東偉 」云云。經查:
(一)前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賴秉汶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誤將存款轉入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曾將款項轉入前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等與被告素未謀面,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指訴,應屬事實。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已成年,具有會計行政之工作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焉有不知欲申請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之理,況被告供稱:「(問:妳寄出帳戶給對方時,是否有擔心帳戶被拿來做不法使用?)有,但當時沒想太多,因為即時要借錢」等語,是以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已懷疑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詎被告竟仍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再者,被告聲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嗣後卻表示將已將LINE對話內容全數刪除,倘被告確實有貸款需求,則其與對方就借貸條件或聯絡方式,均應妥善保存,以避免將來攸關借還款金額、利息或條件有疑議時,可作為證據之一,或在找尋不到對方或發現受騙時,可將相關對話紀錄提供給司法機關,作為報案或申告之依據,然被告卻將之全數刪除,顯見其本不在意交付帳戶後能否順利取得借款,益徵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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