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廖祈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祈惠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先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嗣經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從事餐飲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查聲請人於107年之全部所得為25萬4,473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又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108年8月之薪資各為2萬1,668元、2萬9,907元、2萬9,907元、3萬2,
055元、3萬3,055元、3萬3,055元,有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聲請人陳稱另有兼職直銷,於108年3月至8月間,獎金共計2萬230元,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3萬1,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為: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及網路
費1,172元、保險費585元、勞健保費(含眷屬)2,011元、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2,500元(含大眾運輸費及機車費)、醫療雜支費3,300元、房租5,000元,合計2萬1,66
8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含勞健保扣繳)、電信繳費單、及房租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1頁至第313頁)。惟查,保險金係屬額外保障,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需項目,聲請人既負有高額債務,有經濟餘力自當先行還款,不應當挪用餘錢支出購買保險,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人身保險費585元應予全數扣除。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及網路費(含月租費499元及家中上網費673元),共計1,172元,但未說明有何生活上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每月1,000元,即足支應日常通訊及家中上網所需,是此項目應予扣減至1,000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雜支費3,
3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生活水準及日常生活所需,認每月2,500元即足支應雜項開銷所需,是此項目應予扣減至2,500元方屬合理。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廖○杉、母親 廖范 ○滿,支出扶
養費共計2,500元,經查,聲請人母親廖范○滿現年71歲,於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5,335元、2萬924元,名下財產有數筆房地,現值高達數千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3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具有相當財產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由他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親廖○杉現年77歲,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各為4萬2643元、12萬6,648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43頁)。是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且每年收入不穩定,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父親每月領取3,628元敬老金,且聲請人與其他三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之收入情形、扶養義務人(配偶及子女)等因素,認聲請人就父親廖○杉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方屬允當。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應為2萬2,111元(計算式:2萬1,668元-585元-1,172元+1,000元-3,300元+2,500元+2,000元=2萬2,111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萬1,5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萬2,111元,餘額為9,389元,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9,33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41頁),然餘額僅54元,且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納入協商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是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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