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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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曾正義 被告 曾景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景胤 被告 曾約翰瓊絲
曾綉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所有,而大進廠公司為原告之父 曾榮山 所有,曾榮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各有大進廠公司資本額1/5,亦即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各有1/5所有權,且共有人均相同,故原告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乃為大進廠公司所有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110年度新司調字第32號卷第29-31頁)。惟本件兩造僅有大進廠公司之資本額各1/5,原告既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以曾景農、曾景胤、曾約翰瓊絲、曾綉貴為被告,當事人均顯然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兩造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及將非共有人之曾景農、曾景胤、曾約翰瓊絲、 曾景徽 並列為被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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