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抗告人 蔡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華珍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就其㈠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李華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六及其上○○○區○○路○○○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還該房地;㈡備位聲明請求李華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本息;㈢第一審依李華珍反訴請求判命其清空系爭房屋內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雙人床墊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所為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價額為四百三十萬元,抗告人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四百三十萬元為準。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抗告人陳報系爭物品之價值約二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合計抗告人上訴利益應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乃據以計算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惟查李華珍反訴僅請求清空系爭物品(見一審卷㈠第七九、一四九頁),並未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原法院逕以系爭房屋加計系爭物品價值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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