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被告 黎孟東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孟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孟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1份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聯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正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