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陳清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鄰九車籠3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附近之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到場報告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2月17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清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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