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王秋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林寶鳳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土地,返還 吳家傳 之被繼承人93人。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號、權利範圍及登記日期究竟為何,且未提出請求塗銷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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