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高東星 (即 高明俊 即博愛瓦斯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高東興 (即高明俊即博愛瓦斯行之遺產管理人)」記載,應更正為「高東星(即高明俊即博愛瓦斯行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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