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發生性關係」後,補充「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曾00」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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