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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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所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惟依聲請時所檢附債權人清冊,未據逐一記載債權數額。)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8年8月1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合法補正,而此部分缺漏未補正,將致無法比對債務人資產是否小於負債,即無法據以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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