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文睿(起訴書誤載為 邱旭鵬 )受雇於輝勇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彰化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寶山鄉(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道○號公路北向97公里300公尺外線爬坡輔助道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於道路上,致行進中該車左前輪胎脫落,適 李有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因為閃避上開滾動中的輪胎而衝撞內側護欄,聯結車上貨櫃掉落南下內側車道,另有 劉北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客 李鳳蓉 行駛於南下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有達所駕駛之聯結車貨櫃,致李有達受有左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骨骨幹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左腎撕裂傷、腰椎脊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受損、左手第五指掌骨折、頭部挫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曹文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有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文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曹文睿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曹文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8、46、4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有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證人劉北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
(四)證人李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39頁)。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3頁)。
(六)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曹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曹文睿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曹文睿疏於注意至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進中左前輪胎脫落,告訴人李有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為閃避上開滾動中的輪胎而衝撞內側護欄,聯結車上貨櫃掉落南下內側車道,而證人劉北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李有達所駕駛之聯結車貨櫃,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骨骨幹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左腎撕裂傷、腰椎脊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受損、左手第五指掌骨折、頭部挫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曹文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李有達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曹文睿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曹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曹文睿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曹文睿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曹文睿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曹文睿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輪胎狀況即行駛上路,而行進中輪胎脫落導致告訴人發生車禍而受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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