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劉陳彩秀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胡靖雯 兼追加被告 張欣雯 追加被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於民國(下同)89年底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添寶養老保險」及「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添寶、鍾愛保險),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2日因身體突生麻痺、癱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狀,經住院接受治療,然上訴人出院後仍有嚴重之腦中風後遺症,符合系爭鍾愛保險契約第4條及系爭添寶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保險事故,乃依系爭鍾愛保險契約第12條及系爭添寶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5萬元。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將前開原審請求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5、85-88、179頁),即以上訴人發生前開保險事故後,因被上訴人理賠人員張欣雯、陳心怡之疏失,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保險法第148-3條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119460號函釋,具體敘明拒絕理賠之理由、契約條款之依據及相關法規,而直接拒絕理賠,致日後上訴人病況轉為穩定時,造成上訴人舉證不易而侵害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及其理賠人員張欣雯、陳心怡未曾拒絕或質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所檢附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及其理賠人員張欣雯、陳心怡上開不作為而未再申請其他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及其理賠人員張欣雯、陳心怡見上訴人復健情形良好,竟另行主張該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上訴人申請保險金之依據,被上訴人及其理賠人員張欣雯、陳心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27頁、第129-130、135、150、158、165-
168、179-184頁)。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添寶、鍾愛保險契約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2日因身體突生麻痺、癱瘓,經醫院急救診斷上訴人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狀,是否符合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係依民法侵權行為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理賠人員即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受理上訴人以前開病狀申請保險理賠時疏未具體敘明拒絕理賠之理由,及被上訴人事後於原審訴訟中否認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力,有違誠信。亦即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所罹疾病是否符合系爭添寶、鍾愛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辦理理賠時有無疏失;兩訴所主張之社會事實已容有不同,其爭點亦各不相同而無共同性,且一為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由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主義務,一為被上訴人受理保險金理賠申請時所應盡程序之附隨義務,兩者各自請求利益之主張並不相同;雖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及同一保險事故之理賠所衍生之爭議,然因兩者之社會事實已非相同,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自制之本案歷程時間表(見本院卷第91-94頁)可知上訴人自97年9月26日申請理賠時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達7次(即本院卷第92-94頁之編號6-12),其中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1次之往來資料(即本院卷第93頁之編號11,亦即為原審卷第38-40頁之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復以上訴人在原審未曾就被上訴人及其理賠人員於辦理理賠時應盡之義務為何加以主張、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期待於後請求追加訴訟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上訴人於本院基於侵權行為提起預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連帶負賠償之責,與其在原審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兩者所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預備之訴,自非合法。
四、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以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為當事人所提起之追加訴訟,與上訴人於原審依保險契約所提起之原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亦非原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自無依原訴保險契約與被上訴人一同被訴之必要,或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所受本案判決對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亦有效力,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訴,對追加被告張欣雯、陳心怡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以被告張欣雯、陳心怡為當事人提起追加之訴,揆諸前開意旨,亦非得為合法之追加。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