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灝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灝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灝郁①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②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上列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其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9月
7日執行完畢。
二、 張灝郁前 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4月2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
三、詎張灝郁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青草湖附近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4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灝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灝郁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0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4月21日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灝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78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②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8日確定。上列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
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其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