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09號上訴人 何懷權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2、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懷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暱稱「西瓜」,利用所持用手機之微信軟體(WeChat),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陳竑文 為附表三所載通訊對話等情之不利於己之供述;陳竑文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何以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上訴人後,先談妥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3,1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20包,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交付該等毒品,翌日給付現金3萬100元,嗣再匯餘款3,000元價金;及談妥以3萬1,1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8包,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時、地交付毒品,然尚未給付價金即為警查獲之交易過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購得毒品、聯繫購毒之手機及K盤、電子磅秤、分裝袋等情;卷附如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與陳竑文間以毒品種類、品質、數量、價差、行情、付款方式等暗語為交易毒品之微信通訊內容,及上開扣案物及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或辯稱是陳竑文向其借款並由 王浚儒 在場擔任保證人云云,或辯稱是陳竑文誤以為被伊舉報其與王浚儒間之毒品交易,才懷恨在心誣陷伊販毒云云,核與證人王浚儒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不符,且與上開卷證有違,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如何俱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人陳竑文之證詞、扣案毒品及卷附微信通話內容及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皆足以擔保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不利供述或證詞,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陳竑文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就卷附微信通話之內容,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俊良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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