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張貴隆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 賴逸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複代理人 孟士珉 律師被告 丘蕙珠 訴訟代理人王百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丘蕙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逸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按:原告主張被告賴逸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以下依序稱為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第7筆借款);而被告丘蕙珠則於民國109年3月6日、5月5日先後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㈠書(下稱系爭契約㈠)、金錢借貸契約㈡書(下稱系爭契約㈡),分別與原告約定就第1筆借款至第6筆借款、就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茲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返還期限均為110年5月4日,而被告賴逸士並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1,560元,及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各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按:民事辯論意旨狀㈡所附附表二誤載為10日),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均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中之378,440元,暨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各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其中3,621,560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逸士抗辯:㈠原告與被告賴逸士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按月息3分,即按週年利率36%計算利息;與被告賴逸士訂立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約定借款按月息2分,即按週年時利率24%計算利息,利率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原告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該次修正施行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對於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原告應僅得就借款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借款請求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逸士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日期,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金額予原告,至少得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部分本金等語。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丘蕙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賴逸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並未約定被告丘蕙珠就被告賴逸士於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訂立以前,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亦應負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乃贅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逸士向其借貸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是否
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逸士向其借貸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事實,雖為被告賴逸士所承認,惟為被告丘蕙珠所否認,被告丘蕙珠抗辯: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被告賴逸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賴逸士向其借貸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事實,核與被告賴逸士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借款本金為3,621,560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5頁〕;且原告就其交付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予被告賴逸士之事實,並已分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證據,以為證明,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逸士向其借貸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㈡原告與被告丘蕙珠訂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之真意為何?
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是否在被告丘蕙珠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所約定、被告丘蕙珠願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
1.觀諸被告丘蕙珠於109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㈠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按:指被告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詳如借款紀錄表」等語;系爭契約㈠所附借款紀錄表內,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日期之借款(按:該借款紀錄表所載借貸之金額,乃雙方當初約定之借貸金額而非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因此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借貸金額為高);第4條約定:「擔保約定:甲方徵提丘蕙珠為連帶債務人,擔保甲方全部借款至清償日止」等語;又被告於109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㈡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整。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按:指被告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整,詳如借款紀錄表」等語;系爭契約㈡所附借款紀錄表內,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日期之借款(按:該借款紀錄表所載借貸之金額,乃雙方當初約定之借貸金額而非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因此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借貸金額為高);第4條約定:「甲方徵提丘蕙珠為連帶債務人,擔保甲方全部借款至清償日止」等語。由系爭契約㈠第1條、系爭契約㈡第1條,均明確記載借款之總額及已動用之金額,所附之借款紀錄表,均已詳細列出各筆借款之日期、金額,可知系爭契約㈠第4條所稱之「全部借款」,應指系爭契約㈠第1條所附借款明細表內所列之全部借款;系爭契約㈡第4條所稱之「全部借款」,則指系爭契約㈡第1條所附借款明細表內所列之全部借款。
2.證人 吳聰霖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係伊幫忙當事人擬訂;賴逸士於108年5月10日前來找伊,詢問伊可否介紹他人借貸,伊即將原告介紹予賴逸士;其後,賴逸士提供債權憑證4份,原告乃同意借貸2,000,000元,嗣雙方於108年6月6日訂立契約;109年3月6日,賴逸士陳稱金錢不足欲再借貸,原告要求賴逸士提供擔保或保證人,賴逸士即帶同母親丘蕙珠前來事務所簽訂契約,原告則增加借貸1,000,000元,契約有約定丘蕙珠須擔保賴逸士先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即擔保借款總額為3,000,000元;109年5月5日亦係賴逸士陳稱金錢不足欲再借貸,嗣丘蕙珠提前1日至臺南找尋伊,因此丘蕙珠簽約之日期為5月4日,伊有詢問丘蕙珠,賴逸士欲再借貸1,000,000元,因此丘蕙珠擔保之債務總額為4,000,000元,當時丘蕙珠陳述許多事情,陳稱仍然願意幫助賴逸士;丘蕙珠乃擔任連帶債務人,先前陳述擔保,乃一般民間之說法,伊有向丘蕙珠陳稱該擔保,即係丘蕙珠與賴逸士均為債務人,亦有告知丘蕙珠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包括賴逸士先後借貸之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可知證人吳聰霖於被告丘蕙珠訂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賴逸士於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訂立以前,向原告借貸之借款,亦分別在被告丘蕙珠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所約定、被告丘蕙珠承諾願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
3.至被告賴逸士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簽訂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時,吳聰霖並未向伊母丘蕙珠陳稱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尚包括先前之借款等語。惟查,被告賴逸士為被告丘蕙珠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與被告丘蕙珠乃骨肉至親,所為之陳述,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被告賴逸士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核與證人吳聰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迥然不同。是被告賴逸士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丘蕙珠之認定。
4.被告丘蕙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雖陳稱:109年3月6日,伊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到達臺南,賴逸士將伊送至吳聰霖處為擔保之行為,伊即簽名;先前係如何之情形,伊並非十分清楚;當時僅向伊陳稱當日係為100萬元之擔保,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及先前尚有借貸其他金錢;伊不清楚系爭契約㈠內記載「甲方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整」等語係何意思,亦未仔細閱讀其內容;系爭契約㈡係賴逸士至臺中,交予伊簽名,當時並未閱讀其內容,亦未詢問賴逸士共計借貸若干金錢,伊不知系爭契約㈡內記載「甲方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等語之意思,亦未於109年5月4日至臺南找尋吳聰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
惟查:⑴被告丘蕙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
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核與證人吳聰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已有齟齬,被告丘蕙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被告丘蕙珠乃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之碩士
,目前雖已退休,惟於退休前,曾經擔任國民中學教師29年,教授課目為數學,此據被告 邱蕙珠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之內容,各僅有6條之約定,且約定之文字,並無字體過小或印刷不清,使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影本各1份自明〔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51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以被告丘蕙珠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之內容與記載方式觀之,衡諸常情,被告丘蕙珠應無在未閱讀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之情況下,即輕易於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上簽名之可能。然被告丘蕙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竟陳稱:109年3月6日,伊搭乘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到達臺南,賴逸士將伊送至吳聰霖處為擔保之行為,伊即簽名;系爭契約㈡係賴逸士至臺中,交予伊簽名,當時並未閱讀其內容等語,已與常情有間。
⑶系爭契約㈠第1條,明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
,000元。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按:指被告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詳如借款紀錄表」等語;系爭契約㈠所附借款紀錄表,以打字方式記載借款金額者,即已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之借款;系爭契約㈡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整。前揭借款金額為信用額度,甲方(按:指被告賴逸士)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剩餘額度為1,000,000元整,詳如借款紀錄表」等語;系爭契約㈡所附借款紀錄表,以打字方式記載借款金額者,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日期之借款,已如前述,以被告丘蕙珠之教育、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前述約定之意思之理,然被告丘蕙珠於本院訊問時,卻陳述:伊不清楚系爭契約㈠內記載「甲方已動用新臺幣2,000,000元整」等語係何意思,亦未仔細閱讀其內容;不知系爭契約㈡內記載「甲方已動用新臺幣3,000,000元整」等語之意思等語,亦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被告丘蕙珠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規定訊問時,所為之前揭陳述,既與證人吳聰霖於本院結證之內容有所齟齬,又有與常情有間及有違之處,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丘蕙珠之認定。
5.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原告與被告丘蕙珠訂立系爭契約㈠之真意,應為被告丘蕙珠與原告約定,願就如系爭契約㈠所附借款明細表所列業已借貸或即將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原告與被告丘蕙珠訂立系爭契約㈡之真意,則為被告丘蕙珠與原告約定,願就如系爭契約㈡所附借款明細表所列業已借貸或即將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其次,觀之系爭契約㈠第1條所附借款明細表所列之日期、借款金額及信用額餘欄之記載(參見補卷第31頁),可知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即為系爭契約㈠第1條所稱已動用之借款;再觀諸系爭契約㈡第1條所附借款明細表所列之日期、借款金額及信用額餘欄之記載(參見補卷第35頁),可知第1筆借款至第6筆借款,即為系爭契約㈡第1條所稱已動用之借款。從而,足認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應在被告丘蕙珠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所約定、被告丘蕙珠願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其中3,621,560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賴逸士抗辯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日期,先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金額予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被告賴逸士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被告丘蕙珠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13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提出之給付,如不足以清償各宗債務之利息時,就利息之債務間,仍應適用民法第321條或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著者發行,109年4月修訂版,第1052頁〕。再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賴逸士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金額予原告,惟因被告賴逸士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金額予原告時,曾與原告約定或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決定應抵充之債務。準此,被告賴逸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日期,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清償金額予原告;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被告賴逸士就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及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截至109年11月16日為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2,869元,暨第1筆至第7筆借款各自借款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仍有債權存在,僅無請求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及已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權編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對於逾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無債權存在),仍未清償(抵充之詳細情形,詳見附表二所示)。至原告與被告賴逸士就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雖另有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惟因民法並無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儘先抵充之規定,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縱令被告賴逸士另欠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對於本院就被告賴逸士至今仍未清償之前述本金、利息之認定,應無影響。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賴逸士給付3,621,560元,及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各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均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中之378,440元,暨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各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⑴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賴逸士就
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本金,至今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賴逸士給付本金3,559,035元,應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賴逸士給付逾上開範圍之本金,則非正當。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利息,雖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截至109年11月16日為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2,869元、第1筆至第7筆借款各自借款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及已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逾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惟因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對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所生、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又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截至109年11月16日為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示,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及第7筆借款截至109年11月16日為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308元、5,667元及5,912元;另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6,178元、113,513元(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第7筆借款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則為115,883元(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賴逸士給付之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各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9日,均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於247,461元之範圍(按:即第5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截至109年11月16日為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加上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及第7筆借款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計算式:308+5,667+5,912+6,178+113,513+115,883=247,461),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被告賴逸士今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
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賴逸士就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各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前述第1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第2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之本金,各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逸士給付3,806,496元(計算式:
3,559,035+247,461=3,806,496),及其中3,559,035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應在被告丘蕙珠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所約定、被告丘蕙珠願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而第5筆至第6筆借款、第5筆至第7筆借款分別在被告丘蕙珠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㈠、系爭契約㈡所約定、被告丘蕙珠願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債務之範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丘蕙珠就被告賴逸士應為之前揭給付,自應與被告賴逸士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6,496元,及其中3,559,035元,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編號日期金額證據1108年6月6日455,000元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7頁)2108年6月28日465,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7頁)3108年7月30日431,56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7頁)4108年9月6日420,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9頁)5109年3月6日48,000元系爭契約㈠所附、於「109年3月6日」之備註欄內,有賴逸士簽名之借款紀錄表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1頁)6109年3月10日882,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9頁)7109年5月5日920,000元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參見補卷第39頁)合計3,621,560元
附表二:
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抵充之債務抵充後尚欠之原本、未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說明按:被告賴逸士於108年6月6日、6月28日、7月30日、9月6日分別借貸第1筆借款455,000元、第2筆借款4650,00元、第3筆借款431,560元、第4筆借款420,000元1108年10月6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未逾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至於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因各筆借款利息均屆清償期,且各借款利息之擔保、被告賴逸士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至於各筆借款所生、同日到期之利息,依民法第322條第3項規定,則應各按比例,抵充一部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455,000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2.尚欠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49,851元(計算式:30,000-79,851=-49,851)。1.第1筆借款,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30,666元。2.第2筆借款,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25,734元。3.第3筆借款,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16,317元。4.第4筆借款,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共計7,134元。5.上開利息,共計79,851元。2108年10月7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455,000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2.尚欠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821元(計算式:30,000-50,821=-20,821)。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49,851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於108年10月7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249元、255元、236元、230元,共計970元(計算式:249+255+236+230=970)。3.上開利息,共計50,821元。3108年11月11日50,000元(被告賴逸士分2次轉帳,1次轉帳30,000元,另1次轉帳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5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455,000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2.尚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4,796元(計算式:50,000-54,796=-4,796)。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20,821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8,726元、8,918元、8,276元、8,055元,共計33,975元。3.上開利息,共計54,796元。4108年12月8日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455,000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2.尚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1,006元(計算式:20,000-31,006=-11,006)。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4,796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6,732元、6,879元、6,385元、6,214元,共計26,210元。3.上開利息,共計31,006元。5108年12月10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2,948元。2.因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屆清償期,且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本金之擔保及被告賴逸士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本金17,052元(30,000-12,948=17,052)。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437,948元(計算式:455,000-17,052=437,948)。2.尚欠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1.裁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11,006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499元、510元、473元、460元,共計1,942元。3.上開利息,共計12,948元。6109年1月15日50,000元(被告賴逸士分2次轉帳,1次轉帳30,000元,另1次轉帳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4,570元。2.因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屆清償期,且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本金之擔保及被告賴逸士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本金15,430元(50,000-34,570=15,430)。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422,518元(計算式:437,948-15,430=422,518)。2.尚欠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0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8,629元、9,162元、8,503元、8,276元,共計34,570元。3.上開利息,共計34,570元。7109年2月5日50,000元(被告賴逸士分2次轉帳,1次轉帳30,000元,另1次轉帳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9,957元。2.因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本金均屆清償期,且第1筆借款至第4筆借款之擔保及被告賴逸士因清償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先到期之第1筆借款債務30,043元(50,000-19,957=30,043)。1.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計算式:422,518-30,043=392,475)。2.尚欠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0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4,849元、5,336元、4,952元、4,820元,共計19,957元。3.上開利息,共計19,957元。按:被告賴逸士於109年3月6日、3月10日分別借貸第5筆借款48,000元、第6筆借款882,000元8109年4月14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6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5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52,839元(計算式:30,000-82,839=-52,83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4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0元。2.第1筆至第4筆借款,自109年2月6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14,798元、17,533元、16,272元、15,836元;第5筆借款,自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049元;第6筆借款,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為17,351,共計82,839元。3.上開利息,共計82,839元。按:被告賴逸士於109年5日5日借貸第7筆借款920,000元9109年6月14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31,419元(計算式:30,000-161,419=-131,41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6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52,839元。2.第1筆至第6筆借款,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13,083元、15,500元、14,385元、14,000元、1,600元、29,400元,共計87,968元。3.第7筆借款,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率為20,612元。4.上開利息,共計161,419元。10109年6月15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03,364元(計算式:30,000-133,364=-103,364)。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131,419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於109年6月1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3.上開利息,共計133,364元。11109年7月3日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118,370元(計算式:20,000-138,370=-118,370)。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103,364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3,860元、4,574元、4,245元、4,131元、472元、8,675元、9,049元,共計35,006元。3.上開利息,共計138,370元。12109年7月14日5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5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89,764元(計算式:50,000-139,764=-89,764)。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118,370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2,359元、2,795元、2,594元、2,525元、289元、5,302元、5,530元,共計21,394元。3.上開利息,共計139,764元。13109年7月15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61,709元(計算式:30,000-91,709=-61,70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89,764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於109年7月1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之利息分別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3.上開利息,共計91,709元。14109年8月14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90,054元(計算式:30,000-120,054=-90,554)。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61,709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6,434元、7,623元、7,075元、6,885元、787元、14,459元、15,082元,共計58,345元。3.上開利息,共計120,054元。15109年8月15日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3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61,999元(計算式:30,000-91,999=-61,99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90,054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於109年8月15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之利息分別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3.上開利息,共計91,999元。16109年8月17日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45,888元(計算式:20,000-65,888=-45,888)。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61,999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429元、508元、472元、459元、52元、964元、1,005元,共計3,889元。3.上開利息,共計65,888元。17109年9月15日80,000元(被告賴逸士分3次轉帳,1次轉帳20,000元,另2次各轉帳3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8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2,289元(計算式:80,000-102,289=-22,28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45,888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6,220元、7,369元、6,839元、6,656元、761元、13,977元、14,579元,共計56,401元。3.上開利息,共計102,289元。18109年10月16日8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8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579元(計算式:80,000-82,579=-2,57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22,289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6,648元、7,877元、7,311元、7,115元、813元、14,941元、15,585元,共計60,290元。3.上開利息,共計82,579元。19109年11月15日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40,924元(計算式:20,000-60,924=-40,924)。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2,579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6,434元、7,623元、7,075元、6,885元、787元、14,459元、15,082元,共計58,345元。3.上開利息,共計60,924元。20109年11月16日20,000元1.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20,000元。2.各筆借款所生利息之抵充順序,如系爭利息抵充順序。1.尚欠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2,869元(計算式:20,000-42,869=-22,869)。2.尚欠第1筆借款本金392,475元、第2筆借款本金465,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431,560元、第4筆借款本金420,000元、第5筆借款本金48,000元、第6筆借款本金882,000元、第7筆借款本金920,000元。1.截至前次清償為止,第1筆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40,924元。2.第1筆至第7筆借款,於109年11月16日,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分別為之利息分別為214元、254元、236元、230元、26元、482元、503元,共計1,945元。3.上開利息,共計42,869元。按: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三編號借款109年11月16日清償之20,000元,得以抵充截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截至109年11月16日清償為止,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1392,475元2,206元(計算式:20,000×392,475/3,559,035≒2,206)2,522元(計算式:22,869×392,475/3,559,035≒2,522)2465,000元2,613元(計算式:20,000×465,000/3,559,035≒2,613)2,988元(計算式:22,869×465,000/3,559,035≒2,988)3431,560元2,425元(計算式:20,000×431,560/3,559,035≒2,425)2,773元(計算式:22,869×431,560/3,559,035≒2,773)4420,000元2,360元(計算式:20,000×420,000/3,559,035≒2,360)2,699元(計算式:22,869×420,000/3,559,035≒2,699)548,000元270元(計算式:20,000×48,000/3,559,035≒270)308元(計算式:22,869×48,000/3,559,035≒308)6882,000元4,956(計算式:20,000×882,000/3,559,035≒4,956)5,667元(計算式:22,869×882,000/3,559,035≒5,667)7920,000元5,170元(計算式:20,000×920,000/3,559,035≒5,170)5,912元(計算式:22,869×920,000/3,559,035≒5,912)合計3,559,035元20,000元22,869元註1: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均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因此,原告給付之清償金額,得以抵充第1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截至109年11月16日止,尚未清償、未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以及截至109年11月16日清償為止,未逾法定利率尚未清償之利息,依系爭利息抵充順序抵充結果,應與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第2筆借款至第7筆借款本金,與尚未清償借款本金總額之比例,分別乘以20,000元、22,869元計算之結果相當。註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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