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傑選任辯護人舒瑞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毅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毅傑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並分別與被害人 邱鳳香 、 許薾亓 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6萬元,就被害人邱鳳香部分,現正分期履行中,就被害人許薾亓部分,則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5號、9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Line截圖在卷(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卷第8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按,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車司機,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邱鳳香、許薾亓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承(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第4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經依前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之結果,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合計2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南司刑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被告王毅傑願給付告訴人邱鳳香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告王毅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塑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鳳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鳳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開款項再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隨即再轉匯他人帳戶。嗣邱鳳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鳳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毅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為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塑膠」之人等情。㈡告訴人邱鳳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㈢告訴人邱鳳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事實。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002627號函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收取之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匯入帳戶匯款憑據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1邱鳳香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鳳香,並佯稱:可在投資平台獲利賺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鳳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1月14日9時52分許243,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匯票1份111年1月14日10時3分許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50號被告王毅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華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毅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臺南市東區衛國街112巷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塑膠」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前在臉書中刊登「貴婦Mommy」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許薾亓瀏覽該網頁,循廣告上指引加入「星馬投顧」LINE投資群組中,並依暱稱「涵」之指示註冊為LBCExchange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會員,進一步向許薾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薾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14時49分許、15時15分許、15時18分許、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5萬元至 陳輝鴻 (另行偵辦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轉匯至陳輝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王毅傑上開中信帳戶中。 嗣許薾亓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薾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同案被告陳輝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薾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薾亓所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㈣同案被告陳輝鴻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㈤被告王毅傑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華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