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9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64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附件犯罪事實二「 蔡勝仁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應刪除「蔡勝仁告訴」,蔡勝仁未提出告訴(警員未詢問是否提出告訴,三峽警卷第6頁);附件附表更正為附表甲所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 曹晉瑋 提供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案號1告訴人 藍孝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5時35分許,透過IG及LINE軟體結識藍孝玉,並向佯稱:可提供打工機會,惟先給付操作費10%云云,致藍孝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8月3日19時7分⑵111年8月3日19時15分⑴2萬9,000元⑵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2告訴人 施柏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施柏緯,並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施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8月3日16時46分⑵111年8月3日16時47分⑶111年8月3日17時6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6289號3告訴人 黃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41分,透過LINE軟體結識黃美華,並佯稱:可應徵工作設備會員,加入投資訊備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2時26分、同日12時29分及111年8月2日11時38及11時40分匯出36萬元、34萬元及101萬元、3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第二層金流)。⑴111年7月26日11時41分⑵111年8月2日11時25分⑴70萬元⑵132萬元111年度營偵字第2852號4被害人蔡勝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IG及LINE軟體結識蔡勝仁,並向蔡勝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15時7分17萬4000元111年度營偵字第2645號5告訴人 姚憶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結識姚憶萍,並佯稱:可介紹工作兼差云云,致姚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7月26日11時15分100萬元111年度營偵字第2396號6告訴人 劉達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9時許,透過LINE軟體結識劉達一,並佯稱:可設備測試兼差工作,並加入合夥事業云云,致劉達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7月26日14時35分⑵111年7月26日14時36分⑴5萬元⑵5萬元同上7告訴人 段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1時28分許,透過LINE軟體結識段怡萍,並佯稱:可投資項目云云,致段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⑵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⑶111年7月27日12時24分⑷111年7月27日12時25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⑷10萬元同上8告訴人 洪敏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訊息結識洪敏祝,並佯稱:可兼職測試云云,致洪敏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7月27日10時31分181萬元同上9告訴人 張博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6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 張博均 ,並佯稱:可工作合夥投資云云,致張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7月27日14時48分5萬元同上10告訴人 顏維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顏維婷,並佯稱:可提供網路測試員職缺,若要合夥的話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顏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7月27日15時25分⑵111年7月27日15時26分⑴5萬元⑵1萬元同上11告訴人 張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結識張雅茹,並佯稱:可應徵數據檢護員獲利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8月1日14時10分63萬元同上12告訴人 賴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IG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賴芷妤,並佯稱:博奕網站只要投入本金,透過代操,獲利結束後即可領出云云,致賴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8月3日12時27分⑵111年8月3日12時28分⑶111年8月3日17時47分⑷111年8月3日18時47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同上13被害人曹晉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時許,透過網路廣告及LINE軟體結識曹晉瑋,並佯稱:博奕賽車網址可投資云云,致曹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17時5分5萬元同上14告訴人 李語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李語慈,並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李語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17時36分2萬7000元同上15告訴人 林怡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林怡廷,並佯稱:可接單拿錢,惟先需匯款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8月3日18時55分3萬元同上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5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64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396號被告曾珮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瑜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統一便利商店隆田門市內,以一本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均陷於錯誤,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黃美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藍孝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施柏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姚憶萍、劉達一、段怡萍、洪敏祝、張博鈞、顏維婷、張雅茹、賴芷妤、曹晉瑋、李語慈、林怡廷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珮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卷本署於111年11月9日詢問筆錄),復經告訴人蔡勝仁、黃美華、藍孝玉、施柏緯、姚憶萍、劉達一、段怡萍、洪敏祝、張博鈞、顏維婷、張雅茹、賴芷妤、曹晉瑋、李語慈、林怡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柏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華提供之LINE翻拍照片、告訴人蔡勝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裁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姚憶萍提供存摺封面、廣告網頁、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告訴人劉達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段怡萍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洪敏祝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博鈞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顏維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雅茹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告訴人賴芷妤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語慈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販售帳戶獲取2萬元之報酬(詳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卷宗),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案號1藍孝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5時35分許,透過IG及LINE軟體結識藍孝玉,並向佯稱:可提供打工機會,惟先給付操作費10%云云,致藍孝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8月3日19時7分⑵111年8月3日19時15分⑴2萬9,000元⑵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7886號2施柏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施柏緯,並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施柏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⑴111年8月3日16時46分⑵111年8月3日16時47分⑶111年8月3日17時6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6289號3黃美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41分,透過LINE軟體結識黃美華,並佯稱:可應徵工作設備會員,加入投資訊備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26日12時26分、同日12時29分及111年8月2日11時38及11時40分匯出36萬元、34萬元及101萬元、31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第二層金流)。⑴111年7月26日11時41分⑵111年8月2日11時25分⑴70萬元⑵132萬元111年度營偵字第2852號4蔡勝仁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IG及LINE軟體結識蔡勝仁,並向蔡勝仁佯稱:可應徵工作設備會員,加入投資訊備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3日15時7分17萬4000元111年度營偵字第2645號5姚憶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結識姚憶萍,並佯稱:可介紹工作兼差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7月26日11時15分100萬元111年度營偵字第2396號6劉達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19時許,透過LINE軟體結識,並佯稱:可設備測試兼差工作,並加入合夥事業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⑴111年7月26日14時35分⑵111年7月26日14時36分⑴5萬元⑵5萬元同上7段怡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1時28分許,透過LINE軟體結識段怡萍,並佯稱:可投資項目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⑴111年7月26日11時28分⑵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⑶111年7月27日12時24分⑷111年7月27日12時25分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⑷10萬元同上8洪敏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訊息結識洪敏祝,並佯稱:可兼職測試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7月27日10時31分181萬元同上9張博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6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張博均,並佯稱:可工作合夥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7月27日14時48分5萬元同上10顏維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顏維婷,並佯稱:可提供網路測試員職缺,若要合夥的話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⑴111年7月27日15時25分⑵111年7月27日15時26分⑴5萬元⑵1萬元同上11張雅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交軟體結識張雅茹,並佯稱:可應徵數據檢護員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1日14時10分63萬元同上12賴芷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IG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賴芷妤,並佯稱:博奕網站只要投入本金,透過代操,獲利結束後即可領出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⑴111年8月3日12時27分⑵111年8月3日12時28分⑶111年8月3日17時47分⑷111年8月3日18時47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3萬元⑷3萬元同上13曹晉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時許,透過網路廣告及LINE軟體結識,並佯稱:博奕賽車網址可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3日17時5分5萬元同上14李語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並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3日17時36分2萬7000元同上15林怡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軟體結識,並佯稱:可接單拿錢,惟先需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1年8月3日18時55分3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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